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LEESUWANDEEKESO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HALEESUWANDEEKESO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LEESUWAND
EEKES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
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使告訴人HOANGTHUHUE(中文名: 黃秋惠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所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本案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及皮夾等財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情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居留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越南信
用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被告CHALEESUWANDEEKESON(泰國籍)
女38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5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LEESUWANDEEKESON與黃秋惠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下稱本案宿舍),黃秋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將其電動機車停至本案宿舍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充電後,順手將其內含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越南信用卡各1張之皮夾,放置停放在附近之友人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未將前開皮夾取回後,而係遺落於本案機車後即行離去,適CHALEESUWANDEEKESON於同日12時51分許,亦騎乘其電動機車返回至本案停車場,將其機車停放完畢,欲離開時行經本案機車,發現黃秋惠遺落於該車上之錢包,詎CHALEESUWANDEEKESO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錢包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後經黃秋惠發現錢包遺失,返回本案停車場並向警報案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HALEESUWANDEEKESON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從本案機車上取走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從本案機車上拿東西,伊雖然有打開來看的動作,但是伊拿到的東西是1張卡還有1張紙條,不是皮夾,後來伊把東西拿回房間,就丟到房間裡面的垃圾桶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截圖、本署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侵占所得財物為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侵占所得之告訴人居留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越南信用卡各1張,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