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拾玖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世光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玆就構成累犯之各罪判決及執行情形分述如下:㈠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㈢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李世光先入監執行前揭㈠㈡所示之罪,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再犯㈢㈣等罪,旋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五日,再與其因㈢㈣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刑期,及㈤㈥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次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惟其再於假釋期內另犯㈦㈧㈨等罪,前揭假釋又遭撤銷,法院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述除㈦以外之其餘各罪,均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復就㈥㈧經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㈦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另就㈨減刑後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與其餘㈠至㈤各罪經減刑後並扣除先前已執行部分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李世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詎李世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友人 林文志 (起訴書誤載為 林文心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李世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其友人林文志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李世光在林文志上址住處之一樓電梯間,適逢員警持搜索票前來該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李世光同意執行搜索並採驗尿液送驗,當場扣得其所有並持握於手中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九七公克),而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世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警詢卷第七至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本院訴緝字卷第四四、四七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參本院訴字卷第二六頁),及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九七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參警詢卷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李世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先前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經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仍不知收斂,又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非微,更經本院通緝多年始為警緝獲到案,依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言,均無寬貸而從輕量刑之理;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具體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修正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與修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九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台,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亦表明該項扣案物品早已損壞甚久,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欲拋棄其所有權等語(詳參本院訴緝字卷第四四頁)。則扣案之二台電子磅秤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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