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向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曹向鋒與 蔡諭嫻 前為男女朋友,緣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蔡諭嫻因電腦故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虛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為反跟廠商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包含最初約定之15萬元、顯示卡升級費用3萬元、零件保護漆2萬元及訂金1,000元)匯款至曹向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曹向鋒於蔡諭嫻每次匯款後,旋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曹向鋒遲未交付組裝之電腦,而以顯示卡未到貨、電腦零件在友人家等理由拖欠,蔡諭嫻始發覺有異,遂告訴究辦。
二、案經蔡諭嫻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向鋒(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以其係與告訴人約定112年7月交機,但告訴人蔡諭嫻(以下稱告訴人)還沒有到7月她就說她不要買了,就直接告我詐欺了等語置辯。
㈡、故本案之關鍵乃在被告在接連取得告訴人之貨款後,是否確已用於訂購各項電腦零組件後,組裝電腦,抑或僅係以此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手段,經查:
⒈被告就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下稱告訴人)稱可協助其組裝新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乃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包含最初約定之15萬元、顯示卡升級費用3萬元、零件保護漆2萬元及訂金1,000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至起訴時為止,被告尚未交付組裝之電腦或任何組裝零件,亦未返還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至33、4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筆記截圖(偵一卷第35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51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向被告催討零件及款項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47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向其借款未歸還之匯款截圖及筆記(偵一卷第45頁)等為憑,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自110年3月3日起至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至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時間已逾2年之久,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已經購買電腦零件或向電腦零件廠商詢價之單據、收據、已向廠商訂貨之聯絡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詞,甚或購買電腦零件廠商之名稱亦附之闕如。且告訴人於訂購之初請求被告提出購買之電腦零件清單,被告卻一再以「清單給妳看會違反我跟廠商的合約、清單不能給妳、組好才能看」為由拒絕提供,然電腦零件及相關設備之資訊及價格,均能於網際網路輕易取得,縱認價格會因貨品來源有所不同,惟其仍可提供所選配之電腦零件主要部分(例如主機板、CPU、電源)型號,惟被告卻不斷以前詞推託,況組裝電腦及電腦零件之選配亦非具有高度技術性、秘密性之事項,然被告卻一再以此為由,不願提供購買、選配之電腦零件清單,顯不合於常理,且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之發票或證明,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一個所在不明、內容不明、價錢不明,是否為被告訂購不明之電腦機箱之紙箱一個,欲資為確有為告訴人組裝電腦而訂購零件之證明,然其他購買零組件之證明,仍未見提出,如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稱「小姐我主機板都叫了」(偵一卷第19頁)、「主機板在我家」(偵一卷第23頁),卻至審理終結時,未見被告提出取得主機板之證明,甚或連主機板之照片都無,足見被告僅係以此為由搪塞告訴人,實際並未有購買電腦零件以組裝電腦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另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向告訴人稱:「這個月我連生日慶祝錢都沒有,所以我不是很開心」、「當鋪銀行那些我喘不過氣」(參偵一卷第17頁)等情,益證被告當時手頭拮据,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意在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電腦顯卡當時市面上缺貨,其一直無法取得
貨源,伊亦將此情告知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同意延遲至112年7月方才交貨,惟告訴人竟事後反悔,未到交貨期限,即表示不要組裝要求退款,致其無奈將已購得之零件轉賣,而再無法依約交付電腦云云。然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當時電腦顯卡因虛擬貨幣挖礦之風盛行,造成電腦顯卡取得不易等情為真,但依情理組裝一台電腦,其所需零件眾多,諸如主機板、硬碟、散熱裝置等,亦屬重要之零組件,但如同上述,告訴人至111年6月5日已依約付款20萬元完畢,卻仍未見被告提出已購買電腦零組件之任何證明文件等,可見被告所辯因電腦顯卡缺貨,致無法交貨,亦屬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取得告訴人貨款後,並未為告訴人訂購電腦零組件,且被告事後因告訴人請求退還貨款,故已將零組件轉賣云云,亦未見提出任何佐證,而屬片面之詞,不值採信。
⒋嗣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雖滙還告訴人2千元,另於審判程序中
當場交付告訴人二萬元款項,而經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惟此舉屬被告犯罪後掩飾犯行,而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舉,並無礙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之關鍵為被告究有無於收受告訴人貨款後,確實用之以訂購電腦零組件,進而認被告有為告訴人組裝電腦之真意,抑或組裝電腦不過係被告為詐欺告訴人金錢花用之手段,已如前述,但是綜合上開所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貨款,就其已為告訴人訂購組裝電腦之零組件一節,全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基此,被告所謂購買電腦零組件,協助組裝,自始即為詐欺之手段,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共給付告訴人22,000元,並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南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與哥哥同住,現在從事餐飲服務,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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