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陳子晏 相對人 許哲睿
邱庭芸 邱正隆 邱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哲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相對人邱正隆預納鑑定費用35,00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8,275元,聲請人、許哲睿,及邱庭芸、邱正隆、邱正全(公同共有)各應負擔19,425元(計算式:58,275÷3=19,425),其中聲請人已墊付23,275元,尚有3,850元(計算式:23,275-19,425=3,850)得向相對人請求,惟相對人邱正隆已墊付鑑定費35,000元,故聲請人僅得向相對人許哲睿請求,是相對人許哲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邱庭芸、邱正隆、邱正全則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式:58,275÷3=19,425,19,425-相對人邱正隆已預納之鑑定費用35,000=–15,575元),聲請人自無得再向相對人邱庭芸、邱正隆、邱正全求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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