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晴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為其刊登廣
告,原告並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1日為被告在原告
出版之蘋果日報及爽報上為被告刊登廣告完畢,廣告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99,500元。詎上開廣告費用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卻遲遲未為給付,爰依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委刊單、存證信函各1份、
廣告報樣6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