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ONE13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 蔡文財 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Yi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 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