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松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華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張文松為避免遭取締隨即逃逸,經警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將其攔停,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為警攔停前,為免遭取締而駕車逃逸之行為,顯見其漠視己身、員警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