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請人 陳忻

陳佳寧

陳蕙伶

相對人 陳玟靜

相對人 張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國外地址寄發優先承買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

  ATTEMPTED-NOTKNOWN」(已嘗試寄送…但無結果)、「UNA

  BLETOFORWARD」(無法轉送他址)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陳玟靜、張寶源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7日、112年4月18日即已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陳玟靜國外地址,其國外地址設於「362WestGarveyAve.

  MontereyPark,CA91754,USA」。聲請人依上開住址付郵送達前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陳玟靜,經郵局以「AT

  TEMPTED-NOTKNOWN」(已嘗試寄送…但無結果)、「UNABL

  ETOFORWARD」(無法轉送他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以,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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