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季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第13行後段至第14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季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監控車手收款,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 簡昱杰 、「 陳伊璇 」、「 謝伊娜 」、「 嚴靖 」、「 藍寶堅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本案報酬,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監控車手等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有拿到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審訴字第770號)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監控車手,非主謀者,車手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羅季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季昇(綽號「 小白 」,飛機軟體暱稱「Toyota」)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伊璇」、「謝伊娜」、「嚴靖」、飛機軟體暱稱「藍寶堅尼」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及指示、監控收款車手之工作。之後羅季昇即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單件2000元之報酬招攬友人簡昱杰(飛機軟體暱稱「 林宇修 」,已另提起公訴)擔任車手,羅季昇與簡昱杰、「陳伊璇」、「謝伊娜」、「嚴靖」、「藍寶堅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 蕭麗珠 佯稱下載「GINYX」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蕭麗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家門市交付106萬元之投資款項。待蕭麗珠與詐欺集團相約好面交時間、地點後,羅季昇遂於113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CODE予簡昱杰,指示簡昱杰前往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宇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接著指示簡昱杰於113年9月20日15時33分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家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蕭麗珠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蓋有假名之「林宇修」及「鴻橋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予蕭麗珠收執而行使之。簡昱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羅季昇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蕭麗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季昇於偵查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與證人簡昱杰在同一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並負責監督證人有準時上班工作並交付薪水給證人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暱稱為「小白」、飛機軟體暱稱為「Toyota」之事實

2

證人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簡昱杰確實受被告招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被告安排交通、住宿及取款行程,詐欺中使用之文件均係由被告傳送QRCODE予證人印出使用,贓款處理方式方式亦係聽從被告安排之事實。

3

證人簡昱杰與被告(暱稱Toyota)間之簡訊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據、面交單據1份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證人簡昱杰之經過。

5

證人簡昱杰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證人簡昱杰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擔任車手掮客遭查獲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簡昱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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