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德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德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至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混雜飲用保利達藥酒及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附近,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載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8時22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德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第183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1.71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342%(計算式:0.05%×1.71÷0.25=0.342%),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忽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及駕駛不穩定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有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經員警觀察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且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於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形,於畫圓時又超越環狀帶範圍等情狀(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