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3日擔任訴外人 蕭德仁 之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詎訴外人蕭德
仁自96年6月5日起即未約依清償借款,至今尚積欠本金12
5,00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息。訴外人蕭德仁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蕭德仁所提之更生方案,其財產顯無法清償此債務,為
此自得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沒有意見,惟因訴外人蕭德
仁已聲請更生程序,原告應依更生程序受償,不得再向其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德仁尚欠伊125,000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蕭德仁本件債務之保證人
,故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對於擔任保證人且尚積欠款項一節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債務人蕭德
仁對原告仍負有債務,原告得否逕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如
應負清償責任,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析述如下:
㈠、訴外人蕭德仁尚積欠原告本金12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司執消債更
更3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訴外人蕭德仁於前開更
生事件中並未反對原告所陳報之本件債權,其更已於100年
2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亦經納入該更
生方案中,此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考,
是本件訴外人蕭德仁積欠之本金確為125,000元無訛。又按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5條分別亦有明文。承上所述,訴外人蕭德仁就本件借款
契約對原告仍負有債務,而被告於本件借款契約之身分為保
證人,此由被告簽章處係載「保證人簽名蓋章」,而上開借
款內容與被告簽章處均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亦無被告
就此債務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語句可知
。另按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
權,亦即不得主張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其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告固非屬系爭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然如主債務人蕭德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被告仍不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原告主張依照蕭德
仁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其財產無法清償此債務等語,被告
雖稱蕭德仁已進行更生程序,應待更生程序終結,才得對其
求償云云,然查,蕭德仁業於98年10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更生,嗣並於100年2月間提出更生方案,依其所提
方案所載,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6百萬元(包含
原告之債權),總清償期為8年,清償成數僅43.19%,是蕭
德仁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為顯然,原告主
張身為保證人之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承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訴外人
蕭德仁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尚有125,000元本金債權,前已
述及,原告 陳稱渠 等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20%,未逾上開法
文之規定,尚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自98年5月5日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於上開更生程序中,已計算利息至98年11月24日
止,此有上開債權表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該日後
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借
款契約約定,其於債務人違約不清償時,尚得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息,依此約定內容觀之,
原告所稱「違約息」應為違約金之性質。查年息20%已屬偏
高之利率,應認原告於債務人未清償借款之期間所可能產生
之損害已足由利息填補,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0元為適當。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