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16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6號

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佳泓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2月9日竹監苗字第54-GGJ265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 張錦萍 (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8418-R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六街口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對訴外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265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訴外人向被告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2月9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GGJ265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發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際,已不及煞車、停讓,是否得作為減免行政責任之事由?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若遇有行人,車輛之駕駛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受罰。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之事實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之負擔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電磁紀錄,可知當時有諸多車輛停放於中工三路東北向車道之道路邊,系爭車輛緩速沿中工三路往東北方向前進,在尚未經過福安六街路口前,從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可見一行人站立於停放在中工三路東北向車道道路邊緣之小客車前方;隨後系爭車輛勻速通過中工三路與福安六街路口,並未減速、停讓行人;待系爭車輛與其後方之用路人通過前揭路口後,行人方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行穿越中工三路,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4、88-96頁)。依前揭勘驗筆錄,行人雖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惟其所在位置係位於違規停放道路邊緣車輛之前方,行駛於中工三路東北向車道之用路人視線為停放於道路邊緣之上開車輛遮擋,須待行駛至緊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方得見站立於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因車輛處於行進狀態,縱然速度不快,難以期待原告於發現行人後得以旋即煞停、禮讓行人,以善盡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故難認原告對其違規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即不應令原告負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應以原處分論處,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難以期待原告得於頃刻間煞停以禮讓行人通行,原告行為與行政法上義務並無相違,是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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