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乙○○被告 徐金蓮 即來來工程行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
3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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