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34號
原告 顏秀惠
被告 林施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顏屋 之繼承人,顏屋所遺坐落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等遺產,自顏屋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105年間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寄發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通知單,因繼承人多人,原告乃委請專業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繳納105年度房屋稅2萬8,315元, 嗣顏屋 之遺產於108年間經判決為變價分割,業經執行分配完畢,被告應依其應繼分19.84%分擔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及房屋稅共2萬5,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有繳納105年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共4萬2,678元,原告應分擔1,214元,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均為顏屋之繼承人,顏屋之遺產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經本院107司執字第12670號執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繼承人 顏秀貞 之清償債務事件程序中,已為變價並將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上開執行查明無訛。原告主張其於遺產分割前墊支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及105年度之房屋稅,業據其提出 林妙儀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費用表、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而本件顏屋之繼承人眾多,且遺產主要為不動產,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鮮少親自辦理繼承登記,大多委由代書為之,原告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因此支出代書費10萬元,無悖於常情,堪認屬實。又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26之25,有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應為2萬5,459元(計算式:128315×25/126=25459)。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有代墊105年地價稅
及管理費,原告應分擔1,214元一情不爭執,則被告執此1,21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245元(計算:00000-0000=2424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