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04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104年11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成立,係以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有毀壞、損害、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為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邵國基持利刃刺破告訴人 林育全 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輪胎,影響告訴人騎乘該機車時之安全性,亦破壞該機車之美觀效用,自屬毀損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後2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自陳與告訴人間有嫌隙,惟告訴人否認認識被告或與被告有何仇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為真,被告竟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數度藉故持利刃破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致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犯本件2次犯行之利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