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詹正盛 聲請人 吳惠貞 聲請人 陳秀玉 聲請人 詹昇浩 聲請人 詹光治 聲請人 詹富雄 聲請人 凃秀香 聲請人 楊世邦 聲請人 楊世帆 聲請人 楊翰青 聲請人黃 楊秀英 聲請人胡家興聲請人 胡家榮 聲請人 胡家忠 聲請人 胡家龍 聲請人 胡明珠 聲請人 胡明華 聲請人 胡明麗 聲請人 楊秀雲 聲請人 楊秀蘭 聲請人 楊芯誼 聲請人 劉定生 聲請人 劉定勇 聲請人 劉秀月 聲請人 劉秀春 聲請人謝 劉秀蘭 聲請人 劉秀圓 聲請人陳 劉珠子 相對人 楊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查無此址而退回,且其手抄戶籍謄本註記已遷出國外,而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手抄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上揭資料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