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護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66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下稱甲)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下稱乙)、其母丙(下稱丙)監護,並與其等同住。 嗣甲 於民國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遭兒少通報5次,其中2次係遭乙責打、3次係遭丙責打,113年5、6月間又遭通報2次,且皆為乙所責打,另社工於113年8月16日進行訪視時,乙自承因甲有不符期待之行為,乃徒手毆打甲臉頰成傷,丙則以此為由處罰甲不能進食,致甲於113年8月15日至16日間僅進食2餐,評估甲已長期受不當管教及未受妥善照顧,聲請人遂於113年8月16日17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評估乙、丙接受親職教育及告誡後,教養態度仍未有改善,現階段又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養育及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3年8月19日起繼續安置至同年11月1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保護個案SDM安全評估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仍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既於與乙、
丙同住期間已發生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未受妥善照顧等情事,足見乙、丙現階段均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甲任何協助,而本院為充分保障乙、丙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乃電詢其等關於甲繼續安置之意見,然卻迄未獲接聽(詳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綜合上情後,考量甲現年僅9歲,屬無自我保護能力之人,實有賴繼續安置以保護其身心健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建議欄),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8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18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