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建平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遭查獲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習慣或紀錄,且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後,旋即遭羈押禁見迄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訴具保,羈押近二個月之期間被告已戒斷毒癮,被告並無再施用毒品之虞。惟檢察官並未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前之「觀察、勒戒」單軌模式,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被告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原審亦未詳察前情,逕予准許,核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容有違反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後之立法意旨而有裁定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爰請審酌上情暨被告現須獨力經營家具行及扶養妻女之情狀,對於初犯之被告毒癮治療方式,採行「緩起訴之成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以啟自新,俾維權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固非不得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是否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若法院認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自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拒為裁定之審酌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平確有於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倉庫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過程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抗告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抗告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依其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經羈押後已戒斷毒癮、檢察官未察而依單軌模式聲請,抗告人現獨力經營家具行及扶養妻女等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改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依前開說明,要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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