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88號),嗣於本院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第1行至第17行更正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下稱「乙○○」)於民國89年4月交往期間,丙○○明知其無意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10號4樓之3之善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集公司),且知悉其與甲○○、 吳哲夫周宜芳紀茂盛葉英 哲、 江昭敏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88號處分不起訴)(下稱甲○○等6人)素未謀面,亦未徵得甲○○等6人擔任善集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之同意,竟因礙於「乙○○」之苦苦哀求,而不違反其本意,同意擔任善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求順利辦理善集公司之變更登記,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推由「乙○○」先於89年4月上旬某日,將丙○○、甲○○等6人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善集公司記帳業者 張瑛華 ,並委由不知情之張瑛華偽刻甲○○等6人之印章各1枚,及辦理善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
嗣張瑛華於89年4月26日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65號2樓之住處內,持前開偽造之甲○○等6人印章,蓋用甲○○等6人印文各1枚於其所製作之善集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6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陳報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表示甲○○等6人同意由丙○○於89年4月26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等6人,然經該處審核後,認其檢附文件尚未完備而未辦理。㈡於89年5月10日復推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張瑛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65號2樓之住處內,持前開偽造之『江昭敏』印章,分別蓋用『江昭敏』印文各1枚於其所製作之善集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善集股份有限公司89年4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表示善集公司於上開日期召開上揭會議,並由江昭敏擔任會議之記錄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昭敏,然經該局審核後,認其檢附之文件有誤而未核准辦理。㈢再推由『乙○○』於89年5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張瑛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65號2樓之住處內,持前開偽造之『江昭敏』印章,分別蓋用『江昭敏』印文各1枚於其所製作之善集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如附表編號4所示)、善集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6日董事會議記錄(如附表編號5所示)上,並持前開偽造之甲○○等6人印章,蓋用甲○○等6人印文各1枚於其所製作之善集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6日第二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如附表編號6所示)上,分別表示善集公司於上開日期召開上揭會議,並由江昭敏擔任會議之記錄人,及表示甲○○等6人同意通過善集公司於89年5月16日修正之公司章程,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迄89年6月2日終獲該局審核通過,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江昭敏、甲○○等6人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⒉證人即善集公司原負責人 紀新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⒊證人即善集公司之記帳業者張瑛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
⒋善集股份有限公司原第78436號公司案卷擷取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16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2人之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㈢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
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214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瑛華偽造上開印章後,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張瑛華蓋用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瑛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受,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乙○○」下手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上開偽造甲○○等6人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瑛華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前揭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等6人同意,擅自偽造其名義之前揭私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權益,自屬非是,惟念其係因遇人不淑,又心軟難卻男友「乙○○」之苦苦哀求,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善集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係從事不法犯罪,或為虛設,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規定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上開修法之結果,認適用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之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前開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易科罰金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及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前揭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瑛華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吳哲夫」、「周宜芳」、「紀茂盛」、「 葉英哲 」、「江昭敏」之印章各乙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被告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均已交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存檔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位│├──┼──────┼───────────┼─────┤│1│善集股份有限│「甲○○」、「江昭敏」│左方「股東│││公司89年4月│、「紀茂盛」、「周宜芳│」欄。│││26日自行召集│」、「吳哲夫」、「葉英││││股東臨時會陳│哲」之印文各1枚。││││報書。││││││││├──┼──────┼───────────┼─────┤│2│善集股份有限│「江昭敏」之印文1枚。│「記錄」人│││公司89年4月││欄。│││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3│善集股份有限│「江昭敏」之印文1枚。│「記錄」人│││公司89年4月││欄。│││26日董事會議│││││記錄。│││││││││││││├──┼──────┼───────────┼─────┤│4│善集股份有限│「江昭敏」之印文1枚。│「記錄」人│││公司89年5月││欄。│││1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5│善集股份有限│「江昭敏」之印文1枚。│「記錄」人│││公司89年5月││欄。│││16日董事會議│││││記錄。│││││││││││││├──┼──────┼───────────┼─────┤│6│善集股份有限│「甲○○」、「江昭敏」│「股東」欄│││公司89年5月│、「紀茂盛」、「周宜芳││││16日第二次修│」、「吳哲夫」、「葉英││││正公司章程│哲」之印文各1枚。││││││││││││││││││││││└──┴──────┴───────────┴─────┘附表二:
「甲○○」、「吳哲夫」、「周宜芳」、「紀茂盛」、「葉英哲」、「江昭敏」之印章各乙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088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619號居屏東縣恆春鎮○○路5巷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於民國89年4月間,均明知甲○○、吳哲夫、周宜芳、紀茂盛、葉英哲、江昭敏(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同意擔任善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10號4樓之3,下稱善集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或監察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甲○○、吳哲夫、周宜芳、紀茂盛、葉英哲、江昭敏等人印章,再以該等偽造之印章在善集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4月26日由股東丙○○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善集公司公司章程上偽造甲○○等人之印文;復於善集公司89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日董事會議紀錄上偽造江昭敏之印文。再於同年6月2日持偽造之善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等不實文件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善集公司變更登記,致甲○○等人遭冒登為善集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身分並持有股權,足生損害於甲○○、吳哲夫、周宜芳、紀茂盛、葉英哲、江昭敏等人及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善集公司未繳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93年5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向甲○○等人催繳善集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報金新臺幣1萬1,3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應其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所請擔││││任善集公司負責人,並至稅││││捐處簽名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哲夫、紀茂盛、│未同意擔任善集公司董事及│││周宜芳、江昭敏之證述│未曾參加股東臨時會議之事││││實。│├──┼──────────┼────────────┤│4│證人張瑛華、紀新生之│1.「乙○○」交付告訴人等│││證述│人身分證影本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給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2.被告與「乙○○」至稅捐││││處簽名之事實。│├──┼──────────┼────────────┤│5│善集公司89年申請書、│全部犯罪事實。│││全體股東於89年4月26││││日由股東丙○○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同意││││書、89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89年5││││月16日董事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影││││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前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犯論處。其先後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偽造之「甲○○」、「吳哲夫」、「周宜芳」、「紀茂盛」、「葉英哲」、「江昭敏」印文,並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檢察官周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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