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上訴人 黃玟貴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上訴人解治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訴人 彭凱鉦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一八一二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18所示)、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三罪(即附表一編號8、12、15所示)、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各二罪(即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事實叁所示)、甲○○、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事實肆所示),及丙○○(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甲○○「不知道鐘○晏未滿十八歲」及「有拿錢給他們租車,不知道他們簽本票的事」之有利辯解,亦即甲○○對「鐘○晏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指事實叁部分)及「簽本票」(指事實叁、肆部分)兩件事情,主觀上沒有認識,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辯解,未於理由中為不予採信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大陸(詐欺)集團係如何交付事實欄所認定之偽造公印、職名章、公文書予甲○○行使?是否由甲○○轉交給一線車手?」及「甲○○屬於(詐欺集團之)第幾組?組裡有幾人?由誰負責?」等與事實相呼應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至前開通訊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甲○○等人之關連性」,惟卻以此作為判斷甲○○有罪之證據,原審以不具有證據能力及不能證明甲○○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甲○○有罪之依據,縱使甲○○就詐欺部分坦承犯罪,惟原審有發現真實之應盡職權,理應就監聽譯文具有爭議之部分盡調查之能事,以發現真實,原審未盡此職權,即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未就乙○所量處之數罪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判決有違法。㈡、乙○僅將偽造之駕駛執照交予其他被告,並不知其他被告後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審未有相關證據即認定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判決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乙○於偵查階段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惟因乙○並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故無法承認該部分之犯罪。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恐有裁量違誤之虞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廖文進 、 曾靖超 、 藍少銘 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判中均證稱丙○○確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曾靖超也證稱於取得詐欺之金額後就領到詐欺所應分到的錢,足證藍少銘應也是當場取得應分到的錢,不可能由丙○○轉交,無法證明丙○○有參與此次詐欺行為。㈡、丙○○因九十九年、一○○年間誤交損友,行為偏差而致犯罪,其犯罪陸續經檢、警偵辦,並非曾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罪。且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撤銷改判丙○○較輕之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就此部分認定㈠、甲○○、乙○、丙○○與廖文進、 劉騏瑋 (原名 劉景銘 )、 張慶宗 、 許漢宗 、 李冠 穎、藍少銘、曾靖超、 李冠增 、 施柏宇 (以上九人另案審理)、少年莊○哲、吳○鋒、張○睿、吳○朋、張○庭、楊○超、高○淵、江○威、王○忠(以上九人行為時均未滿十八歲,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弟」、「鳳梨」、「 阿漢 」、「金毛」、「 董仔 」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小組,各基於共同之犯意,自一○○年一月間起至一○○年五月十日止,共組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盜刻如原判決事實貳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等公印及「 蔡榮來 」等印章(職名章),繼而於載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居地址、存提物金額(受監管金額)等內容之偽造「公證請求書」等性質屬公文書之傳票、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蓋印以偽造公印文(詳細偽造公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又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職員「蔡榮來」等之識別證及印章(職名章),以供車手冒充身分之用。並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職員識別證、印章及公印文交給甲○○、乙○等人保管及分派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公印影印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持向台灣地區民眾行使。甲○○、乙○、廖文進則在台灣地區招募丙○○等及少年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將之分組(約2至3人為1組)。每次出車時,甲○○先交付每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油資、生活雜支費用,由乙○連同偽造之識別證等交給廖文進轉發予車手,並由甲○○、乙○將在台灣車手頭乙○、廖文進等人之聯絡方式以簡訊提供給大陸地區的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編號2、5、8、11、12、15、17、18所示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其各次犯罪之參與成員、被害人姓名、詐騙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5、8、11、12、15、17、18所示),致使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丙○○等人。每組車手分別依照所擔任之一線、二線、三線工作,可朋分所收取金額之4%,車手頭廖文進、丙○○則可分得1%介紹費,甲○○、乙○分別可取得8%、2%,剩餘款項直接交給甲○○、乙○、廖文進轉交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㈡、甲○○與乙○、廖文進為避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方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緝,乃與少年鐘○晏、張○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少年鐘○晏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一日,將其個人照片影像檔交付廖文進轉交乙○,乙○再持交甲○○委由「阿東」,將鐘○晏相片套印於 游東峰 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游東峰」名義之身分證、汽車駕照。 嗣推 由少年鐘○晏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偽造完成之游東峰身分證、汽車駕照,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之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騛鎷公司)租車,以游東峰名義填具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商用本票存根、客戶資料卡,並於該等文書上偽造游東峰之署押數枚,並出示偽造之游東峰身分證、汽車駕照影印正反面供鑫騛鎷公司留存以行使之,並以游東峰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予鑫騛鎷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東峰、鑫騛鎷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即原判決事實叁所示)。㈢、甲○○、乙○復與劉騏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金毛」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劉騏瑋於一○○年五月三日前一日,將其個人照片影像檔交付「金毛」轉交乙○,乙○再持交甲○○委由「阿東」將劉騏瑋相片套印於 王志成 名義之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汽車駕照(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王志成名義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嗣推由劉騏瑋於一○○年五月三日持偽造完成之王志成身分證、汽車駕照,前往台中市○○路○○○號之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來公司)租車,以王志成名義填具富來來公司租賃契約書,並於該文書上偽造王志成之署押,並出示偽造之王志成身分證、汽車駕照影印正反面供富來來公司留存以行使之,並以王志成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予富來來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成、富來來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即原判決事實肆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5所示,甲○○累犯,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各二罪(即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甲○○累犯,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二罪(即附表一編號2、18所示,甲○○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事實叁所示,甲○○累犯,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事實肆所示,甲○○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及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除丙○○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及甲○○、乙○辯稱原判決事實叁、肆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知情外,其餘事實均據甲○○、乙○、丙○○分別於第一審、原審時坦供在卷,上訴人等供述互核與共同正犯廖文進、劉騏瑋、張慶宗、許漢宗、 李冠穎 、藍少銘、曾靖超、李冠增、少年莊○哲、吳○鋒、張○睿、吳○朋、張○庭、楊○超、高○淵、江○威、王○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節相合,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7除外)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警方跟監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盤查照片、租車資料、舉發通知單、停車費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甲○○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甲○○、乙○、丙○○關於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甲○○、乙○、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㈡、丙○○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然共同被告藍少銘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丙○○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我第一次參與時是去 瑞芳 鎮,當天是由曾靖超開車,我負責把風,……該次我分得二千元,是丙○○交給我的。……該次報酬是丙○○在台中交付二千元給我,因為剛開始我是跟丙○○接觸,該次是我參與的第一次,丙○○拿報酬給我時,他僅說是今天的等語。並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參與去瑞芳那次的詐騙,……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可以現領現金。丙○○第二天到我家載我,我說我不要去,但丙○○說臨時找不到人,所以我還是跟丙○○一起到台北。……第一次我拿了二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負責幫我找車手,藍少銘也是丙○○介紹進來。丙○○介紹藍少銘進來,得手的部分,如果有二個介紹人,丙○○拿1%,我也是拿1%,剩下4%是由車手拿等語。參以丙○○於偵訊時供稱:藍少銘是我介紹給李冠增,我負責的工作是介紹人,我介紹李冠增、施柏宇給廖文進,我依照廖文進指示做事,我會接聽電話等語。足認藍少銘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負責把風,藍少銘確係因丙○○之介紹始參與該次犯行,而該次報酬亦係由丙○○交付二千元予藍少銘,丙○○亦可因介紹藍少銘參與該次犯案而獲取特定比例之酬勞。丙○○縱未親自出面擔任該次犯行之車手,然其既係找尋詐欺成員負責把風之藍少銘參與該次犯行,復得因而獲取酬勞,顯見丙○○於該次犯行之實現確係在幕後操控之地位,自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㈢、藍少銘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丙○○未參與云云,然其就該次犯行係何人交付其報酬,均以語焉不詳之模糊供述回答,甚且表示不記得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其事後迴護丙○○之翻異之詞,不足為丙○○有利證據。㈣、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王志成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我是交給乙○,因為乙○說他們要租車,不敢用自己的證件租車,因為要犯罪所以不敢用自己的證件租車,問我有什麼辦法,我請他們把相片給我,我再拿去給別人做假證件;我之前有做過租車行,一般來講就是押現金或押摩托車,條件不好就只好叫他押票據等語。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負責提供身分證給「金毛」,我知道劉騏瑋用偽造證件去租車,及我在本案之前有租過車,我租車時有簽過本票,我知道租車可能要簽本票等語。足徵甲○○、乙○對於其等旗下車手持偽造證件出面承租車輛時,車行要求簽具票據以供租車擔保,且其等旗下車手囿於持偽造證件租車,必須簽發與偽造證件名義相符之票據以交付車行知情。是甲○○、乙○對其等旗下車手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應知悉而仍為之。甲○○、乙○所辯,亦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否認部分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即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又與數名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場合,祇要知悉其中有少年參與者,無論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縱不知其中一部分少年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無礙於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於起訴時,檢察官自始即以甲○○、乙○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亦均已認定及說明甲○○、乙○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且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審判長詢問事實(包括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均未表示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雖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甲○○辯護稱:對鐘○晏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沒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惟少年鐘○晏與甲○○共同犯罪之部分,僅有事實叁所示之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編號部分除外,此部分詳後述二部分)及事實肆部分,少年鐘○晏均未參與,而事實叁部分除鐘○晏為少年外,尚有共同正犯張○睿亦為少年,縱甲○○就鐘○晏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沒有認識,然就共同正犯張○睿部分仍無礙原判決認定甲○○與少年共同犯事實叁之犯行,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尚難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論述,縱有疏漏,惟既無礙原判決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貳載明甲○○等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何分工使用偽造公文書、公印、職名章等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甲○○等詐欺集團確有使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公印、職名章等物,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之偽造公文書、公印、職名章等物可憑。甲○○等人所為確已符合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交付事實欄之偽造公印、職名章、公文書予甲○○等人,又如何轉交給一線車手行使等細節,並非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如因關係人未能明確供述交付之細節或其他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末節致未能詳予記載,或因記載繁簡之不同,既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大陸集團係如何交付事實欄所認定之偽造公印、職名章、公文書予甲○○行使?是否由甲○○轉交給一線車手?」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因此部分細節,並非(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予記載,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上訴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外放監聽譯文卷宗時,渠等均表示:「請律師回答」,而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稱:「引用原審(指第一審)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而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對於卷附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六○頁背面)。並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請求勘驗通訊監察之錄音。依前揭說明,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與上訴人等之關聯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行至第十頁第十一行)。甲○○待上訴本院後又爭執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乙○、丙○○之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對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各量處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三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丙○○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八頁第七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屬低度刑。乙○、丙○○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甲○○、乙○部分因有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其第一審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已失所依憑,原審予以撤銷,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按此部分,係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恐有裁量違誤云云,即有誤會。另原判決雖就維持第一審判決甲○○、乙○有罪部分漏未定其應執行刑,有所疏漏,而有瑕疵。惟甲○○、乙○所犯之各罪,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有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於第二審判決時(即宣示判決之日)已經確定,另甲○○、乙○已就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各罪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早經確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係確定在後。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判決之上開瑕疵即可除去,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詳予敘明本案甲○○、乙○、丙○○等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工之情形,而甲○○、乙○係居於統籌階層,至於「甲○○屬於第幾組?組裡有幾人?由誰負責?」等,甲○○、乙○就原判決事實叁、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丙○○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雖未親自參與,惟原審認其等屬幕後操控之地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於理由中敘明其依憑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二罪(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三罪(即附表一編號10、14、16所示)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及附表一編號10、14、16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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