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煒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仟元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並表表示罰金已繳清,有期徒刑1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核,於113年8月29日核發113年執癸字第936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1月部分履行期間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186小時。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21、26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3日執行勞動勞務,至113年12月15日止僅實際履行時數累積共29小時,無法遵期完成,故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處分期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履行易刑處分期間態度配合,無重大違規情事等節,同意展延2個月至114年2月15日。然經此展延後,聲明異議人僅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3日、2月5日執行勞動勞務,至114年2月15日止僅實際履行時數為累積共41小時,顯見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履行狀況非常不佳。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聲請展延之時,已充分了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刑,此有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附卷可佐,且觀護人亦於沿展後再次叮嚀其務必依照預定履行時程表完成,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對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傳票,欲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伊係因債務因素,擔心債主找上門,因而耽誤易服勞動時間,懇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讓伊把剩餘的天數補期完成。然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勞動時,即應了解到其在履行期間並須配合履行勞務勞動,而應將自身工作時間事先做好調整及規劃,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機會,惟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未珍惜執行檢察官允准展延之機會,已如上述,且聲明異議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準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