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3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319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邱瑞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