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雄選任辯護人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8號、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 何啟雄 於民國107年7月14日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山區工地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龍路328巷口對面處,何啟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從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 范光風 駕駛搭載其妻范 彭桂嫦 之農用車輛,致 范彭桂嫦 因此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范光風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踝部、足部挫傷,右臉頰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范光風受傷部分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警獲報到場處理,何啓雄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於同日11時1分許,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范光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啓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相字第421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80至95頁),核與證人范光風【兼范彭桂嫦之告訴人,范彭桂嫦之配偶】、 范揚保 【范光風之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68至69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5日電話報驗報告(相驗卷第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107年7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相驗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4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何啟雄】(相驗卷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何啟雄】(相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相驗卷第33至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卷第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何啟雄】(相驗卷第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范光風】(相驗卷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啟雄】(相驗卷第39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范彭桂嫦】(相驗卷第40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范光風】(相驗卷第4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相驗卷第42至43頁)、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相驗卷第44至52頁)、107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紙(相驗卷第6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年7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2549號函暨范彭桂嫦相驗照片18張(相驗卷第75至8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6至9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16日【107年度相字第421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其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范彭桂嫦所搭載之農用車輛,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范彭桂嫦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范彭桂嫦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范彭桂嫦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
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辯護人所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需負擔家中經濟等語,認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終不慎與被害人范彭桂嫦搭乘之農用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范彭桂嫦死亡,令被害人范彭桂嫦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范彭桂嫦家屬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含強制保險部分),經被害人家屬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10
7年9月27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8至19頁)、107年10月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范光風、范揚保】(本院卷第23頁)、107年10月29日聲請從輕量刑(請予緩刑)狀【范光風、范揚保】(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罹癌父親、失智母親、重度殘障兄長待扶養,被告本人患有重大憂鬱症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應足收惕勵之效,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范光風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足部挫傷,右臉頰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認「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范光風受傷之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而被告自稱:我妻子為新源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我受妻子所雇用。該材料行主要業務為賣水電材料,包含水管、電線、燈具、衛浴、蓮蓬頭等,大部分由客人自己來載貨,我負責點貨、貼貨,只有客人不方便時我才幫忙送,駕駛並非主要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提出新源材料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因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而被告自稱偶然駕駛車輛載運水電材料,係為「販賣貨物」之目的,「駕駛車輛」本身並非與買賣業務直接、密切相關之業務,尚難認被告駕車輛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先此敘明。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告訴人范光風受有上開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范光風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范光風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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