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告 裴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寶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 孫麗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麗蘭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孫麗蘭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50秒,該畫面為由仁壽南路往南拍攝路口,畫面開始時,寶米路、仁壽南路方向為綠燈,協榮路與國軒路方向應為紅燈,檔案時間20秒許,寶米路、仁壽南路方向轉為黃燈,孫麗蘭騎乘機車於檔案時間22至23秒許進入路口,此時其行向仍為黃燈,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被告自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並於檔案時間24秒許與孫麗蘭發生碰撞,此時孫麗蘭行向仍為黃燈,孫麗蘭行向於檔案時間25秒許變換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訛。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孫麗蘭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孫麗蘭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孫麗蘭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孫麗蘭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孫麗蘭之費用為30,7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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