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33號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告 林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111年1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8月4日。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如逾耐用年數,其殘值應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因維修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0,193元,有卷附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19元(10,193元÷10≒1,0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202元、烤漆費用6,36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589元(計算式:1,019元+4,202元+6,368元=11,5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