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78號、99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死亡)為址設臺中縣○○鄉○○路66東一巷8弄32號之被告峻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峰公司)之負責人,峻峰公司則從事化學原料批發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事項,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設立工廠從事多元氯化鋁(PAC)之生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詎被告甲○○明知於製造多元氯化鋁(PAC)過程中必會產生廢(污)水,而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前,除應先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外,所排放之廢(污)水亦應符合中央主機關會商其他目的事業機關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且不得將「有害健康物質」排放到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竟未以峻峰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峻峰公司在前開工廠排放之廢水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而於民國98年
7月4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8月13日,在上揭工廠內,因執行峻峰公司之前揭生產業務,而排放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大肚大排水溝內,而污染大肚溪(即烏溪),致生公共危險。嗣為據報前來查驗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上開日期,前往該處採樣水質檢體並化驗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19
0條之1第2項之事業負責人流放毒物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於99年5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87號卷所附調查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命警前往被告甲○○住處查證屬實,此有警員 范志強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甲○○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峻峰公司之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