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三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趨近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現實上並已在道路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間、106年2月間、107年12月間及109年12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及6月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經前開案件執行後,猶於近年屢次再犯,顯見其仍未收特別預防效果之矯正執行狀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行為人前開之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3號被告廖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三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山中湖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對向由 陳慶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對廖三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