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部分雖記載「自民國101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1年11月後某日止」,惟觀證人 廖隆福 證稱:
伊自101年4月中旬開始向被告顏秀玲下注簽賭,被告自101年11月24日起因伊積欠太多賭債而拒絕伊下注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及證人 羅苔瑄 證稱:伊於101年10月11日開始向被告下注簽賭至101年(筆錄誤載為102年)12月某日止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可知犯罪時間應更改為「自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2月某日止」始與卷內證據相符,至於該期間以外時間則因卷內無證據可佐而不應認同屬本案犯罪時間。
⒉起訴書關於犯罪地點部分雖記載「提供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及位於臺南市○○區○○○0號、3之2號之宿舍作為簽賭站」,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以該宿舍作為簽賭站,再觀證人廖隆福證稱:伊曾於上開住處及宿舍以口頭或行動電話向被告下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證人羅苔瑄證稱:伊曾於上開住處及宿舍或自己住處以口頭或撥打電話向被告下注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可知證人廖隆福及羅苔瑄均係證稱曾於上開住處或宿舍下注,然證人廖隆福及羅苔瑄之下注地點與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有別,例如證人羅苔瑄雖稱伊曾於自己住處向被告下注,但證人羅苔瑄之住處仍非因此即成為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故本院尚難逕認上開宿舍係被告提供賭博之場所即簽賭站,起訴書關於「及位於臺南市○○區○○○0號、3之2號之宿舍」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關於「下注金依包牌方式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
400元至56萬1,600元、5,000元至3萬元不等,簽中可依倍數獲得彩金」之記載更改為「六合彩、大樂透、539之下注金額分別為每注64元、65元、80元,六合彩及大樂透之賠率相同即簽中3個號碼(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4個號碼(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50,000元,539之賠率則為簽中3個號碼(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4個號碼(四星)每注可得彩金800,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增加以下證據: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本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8頁)。
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見警卷第42頁及第44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43頁)。
⑸簽單2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⑹照片20張(見警卷第60頁至第69頁)。
⑺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⒉第二點第7行關於「、宿舍」之記載刪除。
⒊起訴書關於「被告自101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至101年11月
後某日止」之記載更改為「被告自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2月某日止」。
二、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於8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犯本案之罪至101月12月某日止,依證人廖隆福所述雙方賭債達785,000元之多可知簽賭金額鉅大,被告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及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簽單等賭博工具則因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非自簽賭處搜索查扣之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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