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紹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紹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紹華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在服務之處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再求償,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見院卷頁6),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另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TWICE簽名CD12套、簽名寫真書2本、 周子 瑜簽名照62張,及被告所竊已賣出之TWICE簽名CD1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警卷第20、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亦已扣案(見警卷第40頁),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110年度偵字第6179號被告汪紹華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紹華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每周1次清掃 黃燕玲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汪紹華見上址建物內有 周子瑜 之簽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清掃之機會,在上址,先於109年11月23日17時許,以徒手竊取周子瑜之簽名寫真書1本、簽名CD數套;嗣於110年1月11日17、18時許,在上址,以徒手竊取周子瑜之簽名CD數套、簽名寫真書1本、簽名照62張。前後2次共計竊得周子瑜之簽名CD12套、簽名寫真書2本、簽名照62張。嗣汪紹華自109年11月23日起陸續將上開物品放至蝦皮網站販售,迄遭查獲共售出1套簽名CD,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經黃燕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0年1月25日14時許,至汪紹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不法所得3000元、行動電話1支;另經汪紹華同意,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周子瑜簽名CD10套、簽名寫真書2本、簽名照62張;汪紹華再於翌日(26日)12時許,主動交付其竊得之簽名CD1套供警方查扣。於蝦皮網站購得上開周子瑜簽名CD1套之不知情買家 林宸瑄 ,亦主動交付其購得之簽名CD1套供警方查扣(警方已將汪紹華竊得之上開物品,全數發還黃燕玲領回)。
二、案經黃燕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紹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燕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林宸瑄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蝦皮網站截圖、被告與買家網路對話截圖、被告之臉書截圖、被告之LINE顯示照片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30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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