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龍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戴慶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7日22時55分前某日,將如附表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殘渣罐1個,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與峨嵋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物。」;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戴慶龍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簡字卷第5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輸入禁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其持有之毒品重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之殘渣罐1個,檢出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偵字卷第58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器具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項目數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罐(含有微量大麻殘渣無法磅秤)壹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器具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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