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仁武交通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2.被告張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故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不合,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接聽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 林月梅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誠摯悔悟之意,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55號被告張維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91之1號現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7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37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光線屬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接聽手機而疏未注意,不慎以其騎乘之機車左邊後照鏡,撞及對向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林月梅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邊後照鏡,致林月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張維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維仁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月梅之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騎車有過失而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車禍之事實。│││一)(二)、現場照片13│2、車禍當時天候晴天│││張。│、光線屬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診│││書1張。│斷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1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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