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告 陳佳田

被告 周文彥

鄭美惠

鄧梓翎

陸永泉

陸玉華

陸芳田

陸怡潔

陸怡文

柯素貞

呂岱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芋林段117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9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82.64㎡×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原告權利範圍571/75700=42,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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