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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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57號原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被告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
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第三、四行(計算式:384萬5,967元+7,000元+177萬6,837元2,442元+21萬元+69萬6,699元=476萬5,375元)(計算式:384萬5,967元+7,000元+177萬6,837元+2,442元+21萬元=584萬2,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