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維新

被告 林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64,579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2,79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34元,及其中12,79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3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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