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丙○○
247號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本條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開票款,相對人乙○○已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以轉帳方式匯款予抗告人;上開票款既已如數給付抗告人,抗告人負有返還票據之義務;惟屢經請求,抗告人皆不置理。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該等本票;且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此等本票,而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相對人乙○○於93年5月13日匯款予抗告人之50萬元,係給付93年2月29日、93年3月30日及93年4月30日應付之款項30萬元,而所餘之20萬元係給付依約定乙○○於賣出其住所之家具後,應給付之款,與抗告人所提抗證一之本票無關。又依抗告人所提抗證二所示和解書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扣除相對人所匯之50萬元,相對人尚有50萬元須給付抗告人,顯與抗證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相符;次按相對人50萬元之匯款日期(93年5月13日)與系爭五紙本票到期日之時間相距甚遠,相對人豈有少至數月,多則二年餘而提前給付票款之理?顯見相對人於原審所陳述50萬元之匯款,係給付系爭五紙本票之票款並非實在,且不符常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為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到期日94年12月31日及95年5月31日之本票號碼記載有誤,乃屬更正裁定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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