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6,084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
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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