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無線電話貳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簽牌錄音帶壹捲、簽注單陸頁、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修正;刑法第
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大樂透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
1行為,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連續經營大樂透賭博約6月,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本件查獲後,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思悔悟,再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無線電話2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
1台、簽牌錄音帶1捲、簽注單6頁、帳冊3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舊條文│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五罰金:一元以上。││,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2│41│新條文││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六個月以││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宣告者,得以新臺幣││、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一千元、二千元或三││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罰金。但確因不執行││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正之效,或難以維持││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舊條文│ˇ│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宣告,因身體、教育││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職業、家庭之關係││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議第三點㈠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舊條文│ˇ│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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