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致薪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6之40號前欲向左進行迴車時,竟未看清同向騎乘機車至此之告訴人 卓采萱 ,即左偏以進行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坦認,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顱內出血、雙眼鈍傷、腦震盪、外傷後慢性暈眩及步態不穩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陳致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薪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6之40號前欲向左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迴車,適有卓采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卓采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顱內出血、雙眼鈍傷、腦震盪、外傷後慢性暈眩及步態不穩等傷害。
二、案經卓采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致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卓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 陳俞 均即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17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