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告 詹芳慧
被告 孫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同意他人開立,原告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緣訴外人即綽號「 阿順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其所任職之詠富當舖結束營業,將所有呆帳資料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亦在其中。嗣經與「阿順」確認系爭本票之債務狀況,確認已全數清償,故被告對原告確已無債務關係,就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訴並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核對,惟被告自認就原告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其對原告並無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7年11月11日
50,000元
112年2月1日
2
107年11月11日
60,000元
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