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張許秀 縀住處前,向張許秀縀佯稱:伊係幫張許秀縀的小孩修車之人,要來收取修車費。致張許秀縀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3,000元交與張銘釧後,張銘釧即離開現場。嗣經張許秀縀媳婦 吳培筠 表示並無修車之事,張許秀縀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許秀縀、證人吳培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指認照片。
㈣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
加重其刑,惟僅列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依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尚不得僅憑此項證據逕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騙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經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已實際獲得賠償,核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