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香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臺北市○○街○○號三樓凰殿飯店內,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制零點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並將之交予 李國輝 藏放,李國輝因另案通緝歸案時,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且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在該期間內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公訴意旨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處,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被告所涉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洪嘉祥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