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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