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夏蘇蘭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共分為高雄市○○區○○段○○○○○○○○○○○○○○○○○號7筆土地,於民國96年10月4日登記完畢,但因該次分割及登記,地籍大亂,巷地移位、兩地重疊,實際上,同區段第273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含庭院】)及其坐落土地為伊於60年間向土地銀行承租,另於70年承購後長久自住,非屬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巷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前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竟對伊提起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5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合稱系爭前案),致伊受有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該損害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錯誤分割所致,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依系爭前案之判決,聲請本院以105年9月6日105年度司執恭字第113430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伊存款共計30,282元,亦應予以賠償返還,伊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賠償上開支出之損害部分,原審以罹於時效為伊敗訴判決,無法有效救濟,如同隔靴抓養,本案地籍登記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違背依法有效地籍,違背土地法第14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私有」規定(指巷道不得私有),且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伊所有,上開分割之結果,亦違反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同法第469條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僅第1至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準用,明文排除第6款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3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之前分割是否適法有關,並延伸至分割後之土地使用,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國家賠償請求,以「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扣押存款」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返還請求,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具體說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證明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36-1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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