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兀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行車狀況異常,經警攔檢後,旋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恣意騎乘機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所為已對行車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酒駕車種、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