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
之貸款,依契約第三、十、六、七、十一之約定,支用款項
,應自支付之日起,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按日
計息,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
債務人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否
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陸續動支
款項,目前尚積欠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本金,及自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計算利息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故本件所有借款應已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寶華銀
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所有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寶華銀行並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告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
亦轉予原告,爰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即裁判費三千二百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