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46號原告乙○○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864元,上訴請求金額為510,864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730元及8,430元,合計為14,1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