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亞鑫建設有限 公司 」(址設宜蘭縣○○鎮○○路○○號1樓,下稱亞鑫公司)之負責人,亞鑫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承租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即由被告本人使用,該車輛之租期至108年12月29日止;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8日,在其公司內,擅自將前揭小客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走,而侵占該小客車。嗣因亞鑫公司自107年4月30日起,即未再支付該車輛之租金,經一銀租賃公司向亞鑫公司催討及要求返還車輛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以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揭小客車交付予不詳男子,並有告訴代理人即一銀租賃公司之法務人員甲○○之指述、車輛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用公司名義租車,但租用的車是在 余承儒 的恐嚇之下才交出去的,我不認識余承儒,其他人是余承儒帶來的,有在旁邊助勢,我有提供當日的錄影,我是認識當天一起來的 謝惠傑 ,我之前有請謝惠傑代我向萬科地產的業主處理承攬契約中止的事情,要我拿出車子出來做擔保,擔保這些事情可以處理完...余承儒恐嚇我說要打我,還要每天跟著我,我有說車子不是我的,但他也不管,他還說他打人沒有罪,當時謝惠傑也有在現場,跟余承儒帶來的一個年輕人,本來我也不給他們鑰匙,後來大家講完到了樓下...余承儒就說要打人或是砸車,對我說要我把車給他或是他牽走我太太的車,我才把鑰匙給余承儒,所以車子於107年4月28日就被牽走了,我隔天有打LINE的電話跟租車公司的丙○○經理說車子被別人牽走了,講完電話隔幾天丙○○有跟他們公司的法務來找我,討論找外面的公司去找車,當時覺得沒有理由報警,我不是遲繳,也不是惡意,所以不知道怎麼報警,後來在
107年5月28日我朋友有看到車子,派出所員警有過去查看,當時是余承儒在車子上睡覺,余承儒好像有涉犯刑案,所以被派出所員警帶到派出所,我有通知丙○○派人去拖車,但後來沒有拿回車子,6月底我又發現車子,但懸掛別的車牌,我也有通知租車公司,但還是沒有找到車子,現在車子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亞鑫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5年12月5日起,以亞鑫公司名義向一銀租賃公司以每月5萬3,500元承租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29日,保證金為96萬元,每月租金5萬3,500元,並交付由被告開立之亞鑫公司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而被告嗣於107年4月28日,在其公司處所,將前揭租賃小客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其交付予一銀租賃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7年4月30日起陸續跳票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見警卷第7至10、13頁)等在卷可考,洵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車輛予他人是出於自願或是被迫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是否有任何處分上開小客車之行為?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前開車輛交付予他人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載如下:
〈21:05:35〉余承儒(下稱「余」):你有什麼保障給我們,不然你把鑰匙給我,對不對,不然你拿鑰匙給我。
謝惠傑(下稱「謝」):車在樓下。
余:我要一個保障啦, 董仔 ,票處理好車就還你了,我們也要
保障,不然要怎麼辦?不然你突然不見,我要怎麼辦?被告(下稱「李」):不會啦。
余:什麼不會?不會都你在講的。
謝:每天人連絡一下。
余:不能每天啦。
謝:不然他要出門時叫人來,你也比較安全。
余:你現在聽得懂我意思嗎?董仔。我們這邊也要有保障,不是你用嘴說我們就要接受,現在是你的問題比較大。
謝: 阿儒 我現在跟你說,你聽一下,你的事情,台北已經有三掛人來找我。
余:好啦,(問被告)你覺得勒?李:嗯?余:你覺得勒?現在要處理嗎?謝:新竹那條,我現在大概說,一個議員現在副議長,新竹縣的
,拿訂金給他,去買一塊1萬8000坪的農地,他錢付給對方,這是祭祀公業,三年多,104年,三年多到現在,土地還沒拿到,人家用兄弟,我跟你說啦,現在你們比較不懂...四海...余:說真的,你跟他說這麼多他也聽不懂。
〈21:07:45〉余:我們說重點,董仔董仔,你票什麼時候用好。
李:我聽得懂。
余:你票什麼時候會用好。
李:欸...。
余:對阿,你鑰匙拿來,你如果要需要載我每天叫少年的載你,
這樣我們比較有保障,你有什麼事情先打給我,你有什麼問題找「肉粽」就好,找我很簡單吧?我現在跟你說,有拿到票,你的車換票就這麼簡單,聽得懂意思嗎?李先生,李先生,你聽得懂我講的話嗎?你現在口說無憑,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對吧,這票這錢很大,你現在跟我說15你要還我,換作是你呢?要一個保障給我吧,有什麼保障,都沒有,你要亂跑,你就要鑰匙給我拿來,不會把你載去哪,我要一個保障,不會超過吧,好啦。
李:這這這...。
余:你不要猶豫,李先生,你也要給我一個保障,你要出門我每天,我載你也可以啦,我們說這的是這樣。
謝:順便保護你。
余:這樣可以嗎?李:你是今天說5月15還是怎麼樣?謝:5月15之前。
余:現在才幾號?這段時間我有什麼保障?沒保障阿,無可能嘛
,對不對,你要給我一個保障,還是你要來住我家?還是你要住我家?你一直在放鴿子,不然今天也不會這樣找你啦,先生,先生,先生,你現在還在考慮喔?你再考慮我就要揍你了,你知道嗎?你還在考慮喔?你再考慮「恁北」給你賞兩個耳光,你真的還要考慮?還要考慮?等一下我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是?是怎麼樣?〈21:10:19〉余:你還要考慮?你還要考慮?我是覺得如果你車不留,你來住
我家好了,我每天叫少年的跟你睡,要還不要?你可以住我家阿,要吃什麼我幫你出,這樣好不好,你還要考慮?還要考慮?蛤?為什麼今天會搞成這樣就是你一直都不處理,都你的問題比較多,甘無影嘛?現在我跟你說你還要考慮喔?你慢慢考慮啦。
李:不是考慮啦,那東西...。
余:東西怎樣?謝:會漏氣嗎?現在是派人保護你欸。
余:你還要考慮?票處理好車就還你了嘛。不然你還要怎樣?謝:我是怕你後面又繼續給我...。
余:不然你在猶豫什麼?你們社區是誰?輝哥喔?李:你說哪裡社區?社區這個喔。
余:對阿。
李:對這個是輝哥。
余:還是你要叫他過來。
謝:票拿出來你可以說, 叔仔 ,你可以叫阿儒再繼續保護我。
你新竹那個事情要趕快處理啦,余:我現在是在幫你做事情,幫你用事情,你要車你要辦工作我
馬上載你,我也要一個保障,15阿,用好票拿回來車還你,事情圓滿解決,不然你現在是在考慮什麼小啦,蛤?真的要這樣?你現在在考慮什麼,你要用也要車阿,我也要保障阿,你今天欠我們這些票,我也要保障吧,蛤?我也要保障吧,你現在是在猶豫什麼小啦,蛤?討皮痛?蛤?你還要考慮喔?李:沒有啦,不是考慮什麼啦。
余:不然是怎麼樣?李:這個東西...。
余:保障,保障,你現在什麼都沒有,你的保障在哪裡?你憑什
麼拿什麼保障?還是你什麼票拿來啊,有什麼保障?沒保障,你現在只有這台車,「恁北」也有車,我開賓士的,我也有車。
謝:不需要開到你的車。
余:對阿,你有什麼保障給我們啦,你有什麼保障給我們啦,對
不對?你什麼小都沒有,手錶、戒指、項鍊什麼小都沒有,整間公司也沒什麼小路用,你就是只有一台車,對我來說也是破車一台,對阿,那你現在在猶豫三小?車鑰匙拿來,車鑰匙拿來,你需要載我載,或你老婆載,你老婆也有車,你還要猶豫我叫少年的把你練(台語),蛤?看你要不要,羅東區的警察每個人都認識我,每間所長都認識我,我打人沒有罪你知不知道,你信不信,你信不信啦。
李:我知道。
余:你知道,你知道就好阿,幹你娘你再猶豫,你再猶豫等等叫
少年的把你練,練一練ㄟ你就無 晟仔 (台語),討皮痛你阿,真的要討皮痛?你現在身上也沒半毛錢現金,你到底有什麼保障?你只有一個肚子,我都沒吃到像你這樣肥,真的要這樣?到底聽不聽得懂我在說什麼。
李: 有拉 ,我知道。
余:你知道,對阿,保障。
謝: 李仔 ,我們在處理事情,我們這路的在處理事情,好就好,不好就不好,不用猶豫這麼久。
余:保障而已,事情處理好就好,我也不會開你那台破車。
謝:說難聽一點你貸款沒繳放路邊被扣(台語)去,這就叫做什麼,我們小弟保鑣,我們這種保障就是誠意。
余:你有誠意嗎?我們幫你處理事情,你現在還在猶豫,你真的要這樣,我真的會生氣欸。
李:我那個東西可能要拿起來。
謝:你要用的東西拿起來,你要出門,再多派兩個少年保護你,出門也比較好看。
余:對,你快去拿,去拿,該拿的去拿一拿,我陪你去看,你真
的不要再讓我抓狂了,我跟你說真的,讓我抓狂你就死我沒騙你。
由上開被告與謝惠傑、余承儒對話過程,顯見余承儒當場多次以「你再考慮我就要揍你了」、「你再考慮『恁北』給你賞兩個耳光」、「我是覺得如果你車不留,你來住我家好了,我每天叫少年的跟你睡,要還不要?」、「你現在是在猶豫什麼小啦,蛤?討皮痛」、「你還要猶豫我叫少年的把你練(台語),蛤?看你要不要,羅東區的警察每個人都認識我,每間所長都認識我,我打人沒有罪你知不知道,你信不信」、「幹你娘你再猶豫,你再猶豫等等叫少年的把你練,練一練ㄟ你就無晟仔(台語),討皮痛你阿,真的要討皮痛」、「該拿的去拿一拿,我陪你去看,你真的不要再讓我抓狂了,我跟你說真的,讓我抓狂你就死我沒騙你」等危害被告身體及人身自由之話語恫嚇被告,而在場除余承儒外,尚有謝惠傑及 隨渠 等二人同來之不詳年輕男子,堪認被告在遭余承儒以前開話語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而被迫交付上開小客車一節,應非子虛,則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三)證人即處理本件租車事宜之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銀租賃公司有申請租賃牌交給普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使用,它的業務也由普羅公司來處理,我是普羅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理,被告在車子於107年4月28日被牽走之後,有通知我及公司法務過來討論車子的處理問題,他說他在生意上有些糾紛,有外面不認識的人來強押他要把車子給對方,車子就被取走了,他問我們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把車子取回來;(問:為何當初不報警?)一般來說,因為這情形不是我們公司遇到的,是聽被告轉述的,站在公司的立場會先用委外協尋的方式來處理;107年5月28日被告有傳LINE通知我說車子在公正派出所,請我們趕快過去牽車,我馬上通知公司的法務人員跟我到公正派出所,我們去了之後看到車子確實有在現場,我們想把車子牽走,但有一群不認識的人圍在派出所外面,我們有請拖吊車司機過來,但那群人圍過來,不讓拖吊車司機將車拖走,當時警察也有在旁邊,但警察沒什麼動作,因為他們人多勢眾,警察也沒有動作,所以拖車司機就先離開,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車子被取走之後,不論是車子被取走、車子在外面跑,或是車子在派出所,以及車子事後被掛假車牌在外面跑這些事,被告都有第一時間通知我們來找車子;(問:以本件情形來說,被告有無返還車子的義務?)有,但問題是車子被別人開走了,車子不在被告身邊,他也無法返還,後續的租金被告也都沒有繳;被告目前向我們公司租賃5部車,只有這部車的租金有問題,其他都有繳;(問:本件車子若無法歸還,最大受害者是何人?)這部車是用租購的方式租賃,若租期屆滿,車子是屬於承租人的,若依目前的狀況來說,車子不在被告身邊,被告又沒有繳租金的話,公司會告被告,被告不但要賠錢,而且車子也拿不到;(【提示本院卷第55頁照片】問:你在公正派出所看到哪些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余承儒,他在現場兇我們法務、拖吊車司機,還有叫警察不要介入;(問:照你所述,若租約期滿前,車子是屬於一銀租賃公司,為何在公正派出所不取回車子?)因為對方人多勢眾,警方也不處理,我們沒有辦法把車子拖走,而且我們也怕車子拖走之後對方會在半路攔截,後來是對方把車子開走,不是被告開走等語。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丙○○LINE對話紀錄綜合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在遭余承儒等人脅迫下交出前開小客車之後,隨即有通知丙○○處理後續事宜,並討論是否報警,而非如一般侵占案件之行為人對租賃公司有隱瞞、掩飾之情形,且被告向一銀租賃公司租賃之車輛高達5部,其餘車輛均有依契約繳納租金,本件小客車之所以未繼續繳納租金,係出於該車已遭余承儒以脅迫方式帶走,被告始未再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而被告嗣後亦就上開恐嚇案件向警提出告訴,此有被告及余承儒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佐,尚難以被告未繳納租金或嗣後未立即報警即率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本件小客車係以租購方式為之,被告業已繳納將近一半以上之租金,而如證人丙○○所述,該小客車倘遭他人取走,最大受害人仍是被告,不僅須擔負後續租金責任,亦無從再取得該車所有權;況以被告嗣後曾積極聯繫丙○○前往公正派出所取回車輛未果,抑或被告陸續曾將該車輛發現地點通知丙○○等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有積極尋回車輛之行為,而審諸證人丙○○在余承儒等人之壓力下,尚且無法在公正派出所取回該車輛,益證被告在遭余承儒以上開話語脅迫後,確係因心生畏懼而被迫交付車輛予余承儒等人,且該車輛停放在公正派出所時,亦係由余承儒等人而非被告將車輛開走,此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堪認本件被告是在非自願之情形下交付前揭車輛,且無何處分小客車之行為,遑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依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證人甲○○、丙○○之證述以觀,僅提及亞鑫公司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後,拒不還車,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處分該車輛之行為,且該車亦非在被告持有中,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足認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將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未繳納租金、返還車輛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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