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251號原告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 被告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張文騫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其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8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5,578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7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年9月5日就變更主任委員一事准予備查之函文、萬里郵局存證信函、上述建物(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然而,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1日起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張文騫(此人係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文騫與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前者係自然人,後者係法人,無從混為一談),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足參,且經本院查詢該建物登記資料確認無誤,故「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列張文騫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於前開期間繳納管理費等情,與上述登記之客觀狀況顯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文騫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