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毛重參點貳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肆點伍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文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許,在同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驗前毛重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4.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4.577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頁、第45頁,本院卷第6至14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起訴法條卻分論併罰,此部分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毛重3.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4.5778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6頁、第5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施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