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365號聲請人甲○○即華美建材行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202580、CH202592之本票到期日雖分別記載為民國91年2月30日、92年2月30日,惟91年及92年2月份均僅有28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分別應為91年2月28日、92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